连云港仲裁委员会派出机构管理办法

(2003年7月10日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同日施行)

第一章 设置及职责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派出机构的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连云港仲裁事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仲裁法和本会章程、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派出机构类型为办事处,不具备法人资格,是本会的派出办事机构。
派出机构设置范围限于:
(一)连云港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区相关部门;
(二)各地集中开办的各类大型市场;
(三)其他符合条件的大型单位。
第三条 派出机构由本会秘书处和派驻单位共同领导,业务工作受本会秘书处领导。
本会秘书处经商派出机构及其派驻单位,可以划定各派出机构具体辖域。
第四条 派出机构设置审批程序:
(一)具备派出机构设置条件的单位向本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报派出机构申请登记表和派出机构工作人员、负责人任用申请审批表;
(二)本会秘书处审查申请;
(三)本会主任会议审议、批准行文设置。
第五条 派出机构职责为:
(一)宣传仲裁法律知识和新型仲裁制度,提供必要仲裁法律服务;
(二)负责辖域内仲裁条款、仲裁协议的推介、完善工作;
(三)办理仲裁案件的初步受理审查事务。经本会秘书长批准,可以处理标的额低于20万元的仲裁案件的日常程序性事务;
(四)加强与当地法院及有关部门的联系,协助做好仲裁案件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及裁决执行工作;
(五)办理本会或秘书处交办的其它事务。

第二章 人员

第六条 派出机构设主任1人,秘书若干人。主任和秘书均可兼职或专职。
第七条 工作人员应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热爱仲裁事业;
(二)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或合同管理经验;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八条 派出机构主任和工作人员人选由派驻单位经商本会秘书处后,提出申请,由本会秘书处审核确定,由仲裁委员会任免。
第九条 派出机构人员的权利:
(一)按照仲裁法及本会章程、仲裁规则及本办法或秘书处安排开展有关仲裁业务活动;
(二)对本会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按照工作实绩获得奖励。
第十条 派出机构人员的义务:
(一)接受本会秘书处的业务指导及培训;
(二)宣传仲裁法律知识和新型仲裁制度;
(三)完成本会秘书处合理安排的有关工作;
(四)接受本会秘书处和当事人监督、考核。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严格遵守本会相关工作纪律。对违纪者,本会有权予以解聘或除名。

第三章 业务开展

第十二条 派出机构应根据职责要求,按照仲裁法及本会章程、仲裁规则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开展仲裁业务活动。
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审查、受理仲裁案件的一般工作程序:
(一)审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书。对符合条件、手续齐备的仲裁申请,填写《立案建议表》,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报本会秘书处审批;
(二)秘书处经审查并报秘书长同意准予立案的,由秘书处负责立案登记,并通知派出机构依法将有关文书材料送达当事人。
(三)需要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仲裁申请,由派出机构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书和其他必要材料以及本会函件一并提交有关法院。
(四)派出机构将组庭审批表及当事人选定仲裁员材料一并报本会秘书处审核,经秘书处审核或依法报本会主任指定后,由派出机构及时将组庭、举证、开庭有关文书送达当事人。
(五)派出机构及时组织开庭及评议。
(六)裁决文书统一由本会秘书长签发,统一由秘书处归档。派出机构案件办结后应按照本会有关规定及时向本会秘书处移交卷宗、归档。
第十四条 派出机构应加强与本会秘书处的日常业务联系,及时通报有关工作情况,并接受秘书处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派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主任会议决定终止其业务:
(一)未积极履行工作职责,长期无工作成效;
(二)超越工作职责或授权范围,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其业务的事项。

第四章 财务

第十六条 派出机构开展业务涉及收费情形,应及时报告本会秘书处,所有费用统一由本会秘书处计收,并开具盖有秘书处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或发票。
仲裁员办案报酬统一由本会秘书处负责计提、发放。
第十七条 派出机构的经费,由本会秘书处于结案后从案件实收受理费中提取。具体提取办法为:
(一)派出机构推介、建议受理的仲裁案件(不包括派出机构自己办理的仲裁案件),按案件受理费的10%计提;当年推介、建议受理的仲裁案件的总受理费超过10万元的,其超出部分按超出受理费的30%计提。
(二)派出机构自己办理的仲裁案件,按案件受理费的35%计提。
第十八条 派出机构的经费主要用于工作人员酬金、日常办公和各项业务活动。派出机构应按照财务管理规定,严格管理和使用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派出机构每年应于年底以前作出年度财务报告报本会秘书处审核、备案。

第五章 其他

第十九条 本办法经本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本会秘书处监督执行,并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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